近年来,有关互联网信息传播侵权的争议甚多,互联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也常常被卷入其中。因此,学习、研究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搞清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天津市通信管理局 孙金青
一、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鼓励有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健全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此前,我国已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并出台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作为互联网信息网络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提供信息网络服务过程中应树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念,包括保护自身权益和尊重他人权益的意识。
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避风港,鼓励信息网络接入服务的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只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不作任何改变,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的网站对使用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
第三种情况,向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著作权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
第四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著作权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以往的司法实践也体现了上述原则。如在200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某信息网络服务公司及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信息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的,具体就是为接收信息网络服务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实现从移动电话到互联网或者从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判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行为不构成对歌曲《血染的风采》著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上述原则,无疑极大地促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抓住这一时机。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
(一)配合著作权人保护其权益的义务
著作权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涉及的作品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如果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则应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二)配合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保护其权益的义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书面说明转送著作权人。
(三)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义务
对于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应当遵守一定规则。一是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二是依照规定支付报酬;三是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规定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特定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四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2006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过本企业网站向社会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电视连续剧《小鱼儿与花无缺》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判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影视公司经济损失费用合计数万元。目前,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正处于转型时期,发展信息业务应注意保护作者的信息网络转播权。
(四)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著作权人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责任
在配合权利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采取措施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担心自身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其实大可不必产生这样的顾虑,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明确的规定。
第一,权利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同时通知书应具备3个方面的要素。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交的通知书具备著作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是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著作权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造成损失的,由权利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书面说明应具备3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是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对于著作权人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书面说明的,第十七条还规定:“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