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信管理局 孙金青
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保护行政相对人知情权
为便于行政相对人查询电信监管信息,实现知情权,电信监管机构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尽快编制、公布涉及本部门的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知情权”这个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70年代的英国。所谓“知情权”就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及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通公民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近年来,“知情权”概念已为我国政界和普通公民所接受和使用,知情权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包括政府掌握的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总之,除了受《保密法》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以外,其他任何政府掌握的信息只要公民想了解,那么,政府就有义务提供。
公民对政府信息具有知情权,信息公开是政府应尽的义务。颁布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同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该条款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及时公开更新有关信息,澄清虚假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应该公开的信息范畴和公开时间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第六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对于电信监管机构而言,按照2004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通过网站等媒体将机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等方面,已向全社会进行公布,其中,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是按季度向社会公布的。因此,电信监管机构下一步的主要任务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监管,如将涉及老百姓普遍关注的电信资费、移动信息收费等焦点、热点的治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分类答复
鉴于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到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相当一部分人和事因为生产、工作、科研的原因需要特殊的信息服务。为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就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公开的权利。什么是依法申请公开?就是政府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提供政府所掌握信息的制度。这是政府机关满足特定主体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对特殊人群点对点的服务。
在电信、互联网两大行业信息拥有方面,电信监管机构作为主管部门具有天然优势。对于处理行政相对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作如下处理。
第一,区分类别进行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如第二十一条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在行政相对人申请获取信息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既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又遵守保密法规
电信监管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电信监管机构在推进信息公开时必须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这是信息公开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为了使政府信息公开既要保证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要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而导致失密、泄密,从而损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明确的规定。
第一,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十四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概括地讲,就是在信息公开中应遵循“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宪政要求,所谓“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具体规定。
建立信息公开机构,多种形式公开信息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电信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为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便、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电信监管机构应保障行政相对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渠道畅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在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同时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电信监管机构是电信互联网的主管部门,更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通过政府网站等互联网传媒发布监管信息。
定期公布年度报告,接受全社会监督
电信监管机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项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电信监管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国家信息产业部门举报。同时,行政相对人认为电信监管机构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时还对于未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等情形规定了处罚手段。
过去的几年中,按照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各地省级电信监管机构在信息公开方面已经做了很多的工作,在办公场所内、本机关网站上对通信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辖区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发展统计信息,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及程序等进行了公布,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仍处于信息公开的初级阶段,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如应建立健全通信行政处罚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电信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前的准备期,结合电信监管的实际,深入研究电信监管信息公开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建立健全电信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制度,扎扎实实地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